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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发布日期:1992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1992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85]财会16号 1985年3月4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本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要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办理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合营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设置副总会计师。
  规模较大的合营企业,要设置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要计真履行职责,正确核算、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业务,维护合营各方的正当权益。
  第八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要办好交接手续,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都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自制凭证、帐簿、报表,都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经过合营各方商定,也可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实际收付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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