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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修正)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经济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府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六)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九)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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