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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修正)

  (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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