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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修正)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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