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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失效]

  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科技协作合同(包括科研、试制、成果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等)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计划签订;没有计划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
  科技协作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科技协作的项目、技术经济要求、进度、协作方式、经费和物资概算、报酬、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
  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在签订协议前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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