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1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具体内容包括: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它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2、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
3、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
4、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
5、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
6、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券面金额的债券;
7、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8、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货物入境三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货款的融通;
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的债务。
10、其它形式的外债,包括:
(1)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
(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此外,以下情况亦视为外债:
(1)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
(2)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
(3)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