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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有
 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1985年5月9日 [85]司公字第61号)


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上海市公证处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四日(85)沪证发字第11号《关于办理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我司一九八五年三月六日(85)司公字第24号《关于办理有法律意义文书公证事的通知》精神,同意该处提出的办理有法律意义文书公证的意见。

附:     关于办理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有关问题的请示

          (1985年4月24日 [85]沪证发字第11号)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85)司公字第24号通知悉。根据通知精神,今后在办理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时,我们拟采取如下做法:(1)司法部一九八一年所规定的公证书试行格式第二十四式不再应用。(2)文书原件可以和公证书装订在一起,申办人也愿意的,把文书原件装在证明书之前,证明文书原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3)文书原件因带有硬封面等原因不能和公证书装订在一起,或虽然装订在一起但申办人不愿意的,则将经核对原件无误的复印件装订在公证书之前,证词举例:“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复旦大学于一九八0年七月发给张百利的(80)复毕字第5号毕业文凭原件相符,该毕业文凭上的学校印章与校长×××的印章均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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