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必须讲求质量,做到不积压,不拖延,无差错,件件有着落,有回音。具体办法:
(一)对询问有关人事政策,法规方面的来信,承办单位要按现行政策规定给予及时答复。
(二)对人事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来信,要持欢迎态度,凡属有参考价值的,送有关领导和部门参阅,并复来信人给予表扬和鼓励。
(三)对下级人事部门处理不当,本人申诉理由正当的来信,要立案办理。
(四)对反映紧急重大问题的来信,要及时摘报,附原件送领导阅批,并按领导批示办理。
(五)对一般来信,用转办单分别转请有关地区或部门处理,并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对于检举揭发的信访案件,如需转办,应转交给被检举揭发人所在单位(部门)的上级机关。要切实保护检举揭发人,严禁将检举揭发材料转给被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对跨地区或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疑难案件,应主动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联系,相互协作,共同负责,妥善处理。经磋商仍难以解决的,可报请上级机关予以协调处理。
对一些信访发生地与当事人居住地不在一起的信访案件,原则上应由信访发生地受理。确需居住地协助处理的,有关地区人事部门要主动配合,不得互相推诿。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立案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上级机关交办要处理结果的案件,须在三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逾期不能结案的,要及时说明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不报者,要进行批评督办。
第十七条 凡立案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定性准确,处理符合政策规定;
(三)手续完备,有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过去已作结论的案件,如发现不当,应坚决改正。部分错了,部分纠正,全部错了,全部纠正。
第十九条 对上访人的问题已作正确处理,本人不服且无理取闹的,要坚持原则,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不能迁就。拒不接受教育,长期纠缠不休,严重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均应建立登记、记录、统计、转办、催办、查办、复信、结案、归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