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有开办企业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必要的经济技术资料。
上述各项,申请开办企业的单位要向国家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如有虚报、谎报情况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均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企业,必须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办企业登记手续,经核准后,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九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照的企业,要按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准的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已经开业的企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关于开办企业批准权限的分工,由有关单位责令或根据企业申请批准其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
(一)产品长期无销路的;
(二)工艺技术落后,经济效益差,没有发展前途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限期整顿后无明显好转,仍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
(四)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的 ;
(五)产品质量和原材料、能源消耗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限期整顿无效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的,或经限期治理不见成效的,或在物质、技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拒不治理的;
(七)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人身安全、国家财产得不到保障的 ;
(八)国家认为需要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
第二十一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切实管理和保护好企业的厂房、设备、工具、原材 料、燃料、产品等国家财产。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检查监督。对盗窃、私分、哄抢、挪用或破坏国家财产者,要依法惩处。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或迁移的企业,要采取措施,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 。本企业无法安置的多余人员,由上级主管单位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关闭后,其善后事宜,由企业主管单位负责处理,企业原订的合同和债务关系的维持、变更或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