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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企业固定资产是固定资金的实物形态,包括生产和经营用的房屋、建筑物、动力、传导、运输设备,机器机械、工具、器具、仪器、管理用具及其它劳动资料等。
  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二)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或800元以上。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具体标准,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的主要劳动资料或高于规定标准的易损劳动资料,应否按固定资产管理,由地、市税务机关依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价值:
  一、入股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由投资各方依新旧程度协商估价;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耗用的材料、工资、费用确定的价值记帐;
  三、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的清册中确定的价值记帐。对已经动用而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暂时估价入帐,待移交手续完成后,再行调整;
  四、购入的设备,以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的价值记帐;
  五、购入房屋、建筑物,按实际购入价格记帐;
  六、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改、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价值记帐;
  七、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记帐;
  八、盘盈固定资产的原值,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九、凡已入帐的固定资产,其原值非属下列情形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有关规定应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帐价值有错误。
 第十条 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及变动固定资产原值,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生产经营中在用的固定资产;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和生产中交替使用的设备;
  (四)租给外单位(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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