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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失效]

  对在运动中处理的婚姻案件,如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中,有诬蔑不实之词的,不论是否复婚,均应予纠正。
  (九)劳改、劳教人员的婚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劳改、劳教人员的离婚案件,应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也要考虑有利于对劳改、劳教人员的改造。
  刑期不长和劳教不久的人员,如无充分理由,其配偶提出离婚的,以暂不判决离婚为宜。
  刑期长和长期不能解除劳教的人员,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的,应通过劳改、劳教部门,征求劳改、劳教人员的意见,调解无效的,可判决准予离婚。但原来夫妻感情好,结婚多年,不是非离婚不可的,也可调解或判决不离。
  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既要保护提出离婚一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劳改、劳教人员的权益。
  对未决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法院应进行说服工作,一般暂不予受理。
  (十)离婚案件中的财物和生活费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物和生活费问题,必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坚持有利生产、生活和切实保护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妥善解决。女方婚前财物,归女方所有。双方自用的衣物,归本人所有。其他家庭财物,如房屋、家具、储蓄、生产工具等,最好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应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庭财物的具体情况,双方的实际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解决。口粮、工分和其他按劳分配的物款,以及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的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者外,应按家庭人口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清偿问题,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合理负担。
  在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时,如一方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应由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负担适当的生活费;一方因年老、残废、有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对方给付较长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经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可以另行协议,协议不成,再行判决。接受生活费的一方如另行结婚,即应终止其生活费。在离婚过程中,如一方克扣对方口粮、票证等生活必需物品时,法院应协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不得再行克扣。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离婚纠纷,其财物,生活费等问题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人民法院要认真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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