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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避碰规则[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船减速的规定
  机动船经过下述船舶或地段,应当及早减低速度并尽可能保持较开距离驶过,以避免浪损:
  (一)要求减速的船舶。
  (二)船舶装卸区,停泊区、渡口、浮坞,正在进行水上、水下工程的水域,鱼苗养殖区,险堤险岸,易激起巨浪的地段,其它要求减速的地段。
  (三)要求减速的船舶或者地段,由于本身防浪能力和防浪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不能因本条规定而免除责任。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落到日出时都应当遵守,在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显示。在此时间内,凡是可能和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减弱其显示性能的灯光,都不可以显示。
  (二)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当遵守。
  (三)各条规定的号灯、号型,均应当显示在最易见处,如果几个号灯、号型组成一组显示时,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在一垂直线上。灯光性质、装置均应当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航的机动船
  (一)应当显示白光桅灯一盏,红、绿光舷灯各一盏,白光尾灯一盏。船舶长度超过五十米,也可以在后桅显示另一盏白光桅灯。
  (二)水翼船、汽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在航时,除本条(一)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当显示一盏黄光环照闪光灯。
  (三)无仓室设备的小机船(包括船用救生艇),如果条件不具备,可以不显示上述号灯,但应当在桅灯的位置显示红、绿光并合灯一盏。
 第二十五条 吊拖、顶推和傍拖船舶
  (一)机动船吊拖、顶推和傍拖在航时,除显示舷灯、尾灯外,还应显示:
   (1)吊拖船舶、顶推又吊拖船舶—垂直显示白光桅灯两盏。
   (2)顶推或傍拖船舶(竹、木排)—垂直显示白、绿、白光桅灯各一盏。如果拖轮显示上述号灯有困难时,可以在船队中最适宜的船舶上显示。
   (3)吊拖竹、木排—垂直显示白光桅灯三盏。
   (4)吊拖船舶或竹、木排,也可以在烟囱或者桅的后面,显示另一盏白光灯,以便于被拖船舶或竹、木排操舵,但灯光不可以在正横以前被看见。
  (二)一艘以上拖轮共同拖顶组成一个船队时,按照所采取的拖带形式显示号灯:
   (1)两艘拖轮共同顶推或傍拖船舶时,应当在一艘拖轮上显示推船队的号灯。另一艘拖轮只显示被拖船号灯。
   (2)数艘以上拖轮前后吊拖船舶或竹、木排,或两艘拖轮采用又吊拖又顶推混合队形时,最前面一艘拖轮显示吊拖号灯,后面的拖轮只显示被拖船的号灯。
  (三)被吊拖、顶推、傍拖的船舶或竹、木排在航时,应当显示下述号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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