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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罚款。
  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规定或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当事者和其单位,应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利用公路试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对违反公路渡口管理规章的,按该规章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三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三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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