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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材、有色金属等产品试行增值税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

关于对建材、有色金属等产品试行增值税的通知
 (1988年6月3日财政部发出)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贯彻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对原来征收产品税的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建筑材料、有色金属和电线、电缆等产品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①征收增值税。为此,特规定如下:
 一、 改征增值税的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建筑材料、有色金属和电线电缆等产品的税目、税率,依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 上列产品的扣除项目中的“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扣除税率,按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率执行;其他扣除项目,属于财政部《关于增列部分扣除项目按规定税率计算增值税扣除税额的通知》中增列按《增值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税率计算扣除税额的,按规定的税率执行,其余扣除项目均按照我部《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②中第五条的规定执行。第104-108页。
 三、 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的其他规定及征税事项。均按照我部《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 对由于改征增值税而增减税负的国营企业,原则上可按照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①的规定相应调整第二步利改税方案的有关数据。增加税负的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增值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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