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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失效]

  (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者超过规定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它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六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并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对抢购者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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