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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周转金按以下办法回收和周转:
  一、地方企业借用的周转金(包括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回收;中央企业借用的周转金(包括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和中企处负责回收。
  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发放的周转金所回收的本金及归中央财政的使用费和滞期费,由省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继续负责审批发放:中央主管部门会同中企处共同审批发放的周转金所收回的本金及归中央财政的使用费和滞期费,由中企处专户存储,继续由中央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商贸主管部门会同中企处共同审批发放。
  三、财政部审批发放的周转金所回收的本金、使用费和滞期费,属于地方企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专户代储;属于中央企业的,由中企处负责专户代储,均由财政部继续审批发放。
 第十六条 周转金的所有权属于中央财政,暂委托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具体管理。周转金建立会计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各地中企处年终编制周转金发放、收回、结存情况表及收益表,报财政部审批。报表格式,另外制定下发。
 第十七条 对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考核本年实际回收和累计回收情况。考核指标为:
一、本年实际回收率=本年实际回收周转金总额/本年应回收到期周转金总额×100%二、累计实际回收率=累计实际回收周转金总额/累计应收到期周转金总额×100%对实际回收率过低的部门,应适当减少下年度借款指标。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应注意跟踪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帮助借款单位正确使用资金,如发现违反合同,资金使用不当,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周转金。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自筹用于扶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的周转金,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No.3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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