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堆放垃圾、废碴和铺设污水管道;
4.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坑、粪坑等;
5.从事养殖业或修建有碍卫生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三章 水质卫生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限值。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水实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经营内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核,水源防护和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卫生管理制度,给水人员做到定期健康检查,符合条件者予以发证;不够条件的,应责成供水单位及有关单位及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做出具体安排,达到标准后方可发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取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化、消毒措施。对净化,配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日供水100吨以上的给水所,应设余氯检验设备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每月向水电段报告,由段汇总后报铁路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疫站应随时抽查。
第十四条 分散式水源(储水池、贮水罐、大口井、池塘、山泉等)应由使用单位制定卫生制定管理措施,确定专人负责;水源周围和取水点应有污染设施,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
第十五条 与饮用水接触的给水设备和输水管理内壁,其涂料、除垢剂等应该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生活饮用水接通。
第十六条 凡需在供水管路上施工,事先应与供水单位联系。可能影响饮水水质卫生的,应采取防范措施,征得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发现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站和供水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