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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
 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1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可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社起诉的,由该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社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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