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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得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并负连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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