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部属单位所持有的专利,根据国家利益和国防建设需要计划使用的,部专利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司、局做出计划许可的决定,经部批准后执行,使用单位应向专利持有单位支付适当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无力实施或有困难的,专利持有单位或所有人可向部提出申请,由部专利管理机关会同有关业务司局组织论证,提出实施建议,经批准后列入计划或给予必要的扶植。
第二十条 部属系统的专利权人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部专利管理机关提交其许可合同备案表和合同副本各一式一份。
第二十一条 部属单位及各事务所应彼此加强联系,协调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有关技术转让工作,以便及时发现、避免侵权行为,必要时可相互委托对被许可方进行资信调查等。
第四章 专利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属单位设立专利代理服务机构,须经部专利管理机关审批,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部专利服务机构为“航空工业部专利事务所”(设在六二八所),在部专利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全部专利服务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1.完成《
专利代理暂行规定》中所列的专利事务所的各项任务;
2.协助管理机关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
3.组织、联络、协调部专利工作网的事务;
4.协助管理机关对部属专利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5.承担上级下达的专利研究课题和其他有关任务。
第二十四条 部专利事务所和部属单位的专利事务所是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许可证贸易及其法律事务工作的服务机构。各事务所在作好本单位的专利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接受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业务。在 代理各项有关专利业务时,可独立地按国家法律办事。
第二十五条 各专利事务所可根据情况,聘请部内外的专利代理人兼职;事务所代理有关专利业务时,应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合同;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并报部专利管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