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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部属单位签订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合同的,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材料)报到部专利管理机关,未经备案发生专利纠纷的,部专利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部属单位向国外和国内的外国单位或中外合资企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须经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部属单位涉及专利及含有关专利项目的技术引进,应有本单位专利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对于重点项目,技术引进单位应向项目主管部门和部专利管理机关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法律状况的调查报告,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部专利管理机关共同审查。
 第十二条 对职务发明的专利项目,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对上述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部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单位的申请,推荐申请国家发明奖或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对个人所作出的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所在单位应予以鼓励、支持,不得压制。对确有实效的非职务发明专利项目,部专利管理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推荐国家发明奖或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实施

 第十四条 部属单位承担国家或部下达的科研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委托部专利事务所或部属的专利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部属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国外进修和技术合作期间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需申请专利的,按〔1986〕国专发法字第13号文件规定办理,并及时向部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拟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应严格审核,向部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报告,尤其应提供该项技术国际市场的预测及详细调查情况,待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外申请事项。
 第十七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需要申请国防专利的项目必须报请部审批后,由部专利事务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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