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指的解冻收回美元资产,经查明其所有人对国家负有欠债、欠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居住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原私营企业的股东,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向原行业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确定之后,办理领款手续;其所得外汇留存部分,可以汇出国外,人民币部分,不得汇出国外,可以由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代为保管。
第八条 私人存在原私营银行或者解放后存在中国银行被间接冻结的美元资产,解冻收回,统一结付人民币,并给予侨汇优待。但是,委托中国银行或者原私营银行直接存在国外的股票、债券,解冻收回,按照实收金额,30%给予外汇留存,70%结付人民币,并给予侨汇优待。
第九条 原私营企业、私人,经中国银行同意,直接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收回的解冻美元资产,都比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按照本公告清偿的解冻美元资产,中国银行一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买入外汇牌价结付。
第十一条 原私营企业存在美国或者港澳地区的美元资产,解冻收回,中国银行从实际收回款项之日起至本公告公布之日止,按年息5%计付利息。
私人、原私营企业存在原私营银行或者解放后存在中国银行的美元存款,解冻收回,如果原系定期存款,按原订利率、原订存期计付利息,逾期部分一律不予计息;但是,从1979年4月2日起至本公告公布之日止,按年息5%计付利息。如果原系活期存款、存入保证金、未解汇款、收妥票据等,从1950年12月17日起至1979年4月1日止,一律不计利息;但是,从1979年4月2日起至本公告公布之日止,按年息5%计付利息。
私人、原私营企业的债券、股票等,存在原私营银行,或者直接存在国外,或者解放后存在中国银行,解冻收回的股息和出售的股款,中国银行按照实际收回的数字支付,不另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 原私营企业申请领取解冻资产,应当向公私合营时的原行业主管单位领取申请表,提供有关证件,经该主管单位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审核确定,并开列领款人名单,由中国银行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