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务院公告(授权中国银行办理被美国冻结资产的收回)[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国务院公告
 (1982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


  1979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命令,授权中国银行,根据1979年5月11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解决资产要求的协议》,负责办理被美国政府冻结的各项资产的收回事宜。依据截至目前收回工作的实际执行情况,现责成中国银行对客户的相应美元资产,进行审核、清偿。为此,特公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团体、学校等,直接从美国、港澳地区或者第三国银行收回的解冻美元资产,由中国银行结付人民币,就地上交中央金库。
 第二条 原私营企业存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美元资产,公私合营时,不论是否列为“待处理资产”、“帐外资产”,解冻收回,都视同向公私合营企业的投资,由公私合营时的原行业主管单位负责,一次发给原股东50%的人民币,并给予侨汇优待,其余50%就地上交中央金库。
 第三条 原私营企业存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美元资产,经原行业主管单位证明,已经作过经济处理的,解冻收回,资产全部归原所有人,30%给予外汇留存,70%结付人民币,并给予侨汇优待。
  公私合营之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歇业的原私营企业,存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美元资产,解冻收回,经原所有人提供有效证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本公告第一条所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第三条所指的原私营企业,存在原私营银行或者解放后存在中国银行被间接冻结的美元资产,解冻收回,分别按照各该条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原私营企业进口对外开证存入中国银行或者原私营银行的保证金等,解冻收回,其中属于自备外汇部分,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或者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属于国家批给的外汇部分,结付人民币,不给予侨汇优待。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