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
完税价格的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一、为了正确审定完税价格,更好地贯彻关税政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
该货物成交过程中,如有我方在成交价格外另行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应计入完税价格。
对于卖方付给我方的正常回扣,应从完税价格内扣除。
由于卖方违反合同规定延期交货而对卖方予以罚款,如卖方在货价中冲减时,这项罚款不应从完税价格内扣除。
三、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以从该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如按上款规定,完税价格仍未能确定的,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作为完税价格。上述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及利润可合计定为完税价格的20%,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最低税率+20%)
如果该项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应予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公式内只列入产品税)时,则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最低税率+(1+关税率)/(1-产品税率)×产品税率+20%〕
如有其他特殊情形,货物的完税价格可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四、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如原出境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无法得到时,可以用原出境货物申报出境时的离岸价格。如上述两种货物的到岸价格都无法得到时,可以用原出口货物在境外加工时支付的工缴费,加上运抵中国关境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作为完税价格。
五、对于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正常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