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进行仲裁检定应有当事人双方在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进行缺席仲裁检定。
第十一条 承担仲裁检定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定、测试任务,并对仲裁检定的结果出具仲裁检定证书,经仲裁检定人员签字并加盖仲裁检定机构的印章后,报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仲裁检定结果应经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后,通知当事人或委托单位。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次仲裁检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检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十四条 承办仲裁检定的工作人员,有可能影响检定数据公正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申请回避的,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工作人员或当事人。
第三章 计量调解
第十五条 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纠纷双方或一方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
进行调解应根据仲裁检定结果,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解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和调解人员共同签字,并加盖调解机关的印章后成立。
第十七条 调解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自动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成立后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处理。
第四章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的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