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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
 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法(刑二)发(一九八七)二十五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硒院和本院原大区分院稞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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