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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四、鼓励承包单位加快建设进度,努力做到早投产、早受益。承包单位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合同工期提前竣工投产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将提前投产期间所提利润的40%上交财政,60%分给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具体分成比例,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承包单位的分成收入全部作为企业利润。由于拖长工期而造成的损失,属于承包单位责任的,由承包单位补偿。
 五、现行施工机械折旧年限偏长,不利于企业的设备更新。从1988年1月1日开始,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全面实行分类折旧,适当缩短施工机械的折旧年限。具体办法按照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79号文件办理。
 六、实行计划利润制。为适应招标竞争的需要,促进施工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从1988年1月1日开始,施工企业实行计划利润,利润率暂按工程直接费与间接费之和的7%计算。企业因此而增加的收人,应用于发展生产,增添技术装备。实行计划利润后,不再计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
 七、采取多种形式,精干现有国营施工队伍。施工企业可以根据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因地制宜,自行或联合兴办社会急需的生产企业;发展立足企业、面向社会的第三产业;还可以随工程竣工投产,将一部分人员转入生产企业。为鼓励、支持施工企业精干队伍,发展多种经营,对企业兴办生产和第三产业 所需流动资金,除企业应按规定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和每年不断补充自有资金外,如仍不足,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开业第一年经营有困难的,可按财政部(87)财税字第083号文件的规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八、支持大中型国营施工企业逐步建立稳定的后方基地。建立基地所需的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不足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基建投资或招标工程节省的投资中解决。用于基地建设的自筹资金,经过批准,专项安排,纳入各地区、各部门自筹投资控制指标。
  有关地区要在企业“落户”问题上给予支持。
 九、严格控制要营施工队伍发展。今后,一般不再组建新的国营施工企业,个别确需组建的,属国务院各部门的,必须报国家计委审查批准;属于地方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计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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