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双方对合同条款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天内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上述成果按军品研制计划推广应用时,研制单位,不得收取技术转让费,如属航空产品,向民用飞机推广应用时,也不得收取技术转让费。但是,在不影响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其技术成果向其它民用产品推广应用时,则可以收取技术转让费,转让收入归该研制单位。如果合同中双方另行商定了研制成果的分享原则,则按合同规定执行。
完全用自筹资金研制的科研成果,归研制单位所有,实行有偿转让。所谓自筹资金是指本单位的科研发展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贷款等。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但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取消,或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其他合法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一般应当在十五天内或者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期满不答复,即视为接受关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提议。
第二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需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合同,其变更或解除,必须分别报原合同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四章 变更或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一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根据直接损失核算或双方在合同中的规定向对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双方商定。
当事人一方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取消而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规定先负责赔偿,再由承担责任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