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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武器装备研制合同制实施细则

航空武器装备研制合同制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4日,航计〔1987〕8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颁发的《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航空工业具体条件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空、海军、陆航、总参炮兵部、二部、四部等(以下简称使用部门)对航空工业提出的武器装备研制项目的总承包合同,主承包合同,配套项目、分系统项目合同和阶段性合同。
 第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必须以国家批准的武器装备研制中长期计划和按计划程序批准的研制任务书及其战术技术要求为依据。如确需补充研制设施的,还应以国家或部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技术改造计划为实施条件,并经过平衡,对研制经费拨款、固定资产投资等在年度计划中予以保证。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服从加速武器装备发展和促进航空工业长期稳定发展的大局,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这些要求和原则,区别不同的情况,可以采用总合同或阶段合同、定价合同、成本补偿合同等多种形式签订研制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合同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订立。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理权限。
 第六条 订立武器装备研制合同,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列入武器装备研制中长期计划或按计划程序批准的项目。
  二、标的明确。即有明确的武器装备名称;战术技术指标经过论证,提出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业已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于一、二级定型委员会审查定型的项目已报请总参谋部和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其中重大项目,已由总参谋部和国防科工委联名报请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下达,有明确的装备编制原则和拟定的装备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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