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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198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83]署货字第699号)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为了适应我国进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发展,我署对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发布的《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对外公布,按期实施。原暂行办法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指标、通知和批复一律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

一九八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进、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及物品(以下简称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装运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应有加封装置,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三条 承载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在交验的进、出口载货清单(舱单)或者装载清单、交接单、运单上,列明所载集装箱件数、箱号、尺码、货物的品名、数(重)量、收发货人、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并附交每个集装箱的装货清单。
  第四条 未办海关手续的进口集装箱货物和已办海关手续的出口集装箱货物,应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保管集装箱货物的单位,应负责保护集装箱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装入或者取出货物,不得将集装箱货物移离海关监管的仓库场所。

第二章 对集装箱货物的监管

  第五条 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在进、出境地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规定递交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申报单证和其他有关单证。如果要求在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须报经进境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同意,并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集装箱施加海关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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