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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颁发《医药行业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规定》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颁发《医药行业
 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规定》的通知
 (1981年6月10日)


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总局直属单位:
  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现将《医药行业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表》发给你们试行。另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接到本文之日起,医药专业工种原执行有关部门颁发的《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期限》规定,即行停止。
  二、本通知下达后,医药行业学徒工和熟练工学习、熟练期限已到或超过期限的,均可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转正。转正后的工资待遇,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三、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电力、服务性等通用工种的学徒工学习期限和熟练工熟练期限,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各地在试行本规定时,如遇到问题、困难、特殊情况等,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研究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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