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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1984年12月26日)

  1.总则
 
 1.1 为保障核电站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健康安全,促进我国核电事业的发展,特根据国家标准《放射防护基本卫生标准》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运用于陆地上一切利用核能生产电能供输出使用的核电站。
  1.3 本标准根据的基本原则是:
  a.伴随电离辐射照射的所有实践,都应有正当的理由;
  b.放射防护最优化。要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电离辐射照射,在考虑了社会和经济效益之后,使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接受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c.个人接受的照射要有限制,不应超过国家有关《放射防护基本卫生标准》所规定的相应限值。
  1.4 核电站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事故应急处置,以及放射卫生学要求都应依据本标准。
  1.5 核电站的一般卫生学要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1.6 在特殊情况下,如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有关单位可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执行本标准中部分条款。
  1.7 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2.厂址选择的放射卫生学要求
  2.1 非居住区的划分。
  非居住区系指由核电站控制管理的地区。非居住区内禁止居民居住,并应限制同核电站运行无关的活动。
  非居住区是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应小于600米的区域。
  2.2 卫生防护区的划分。
  卫生防护区系指非居住区以外人口密度较低的地区。一旦发生事故时,便于在该区域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
  卫生防护区是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宜小于5公里的区域。
  卫生防护区内的人口,除了自然增长率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要求外,其机械增长应严加控制。
  卫生防护区内不得有监狱、飞机场、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贮存设施,不应有大中型医院、疗养院等社会福利设施,不应有奶牛、奶羊等集中养殖场和放牧场。
  2.3 厂址周围的人口分布。
  对拟建中的厂址,统计其周围50公里内的实有人口数、采用附录A(补充件)的厂址人口分级方法计算厂址周围和扇形区域在不同距离内的加权人口数及其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按2.4条的原则和表A3给出的数值对厂址进行分级和评价。作为厂址选择的依据之一。
  2.4 厂址分级的原则。
  2.4.1 厂址分为下述三级:
  a.一级厂址:人口分布比较理想,应予以优先考虑:
  b.二级厂址:人口分布居于中等,经各种选址因素综合分析后可以考虑;
  c.三级厂址:人口分布不够满意,选址时应避开这种地区,特殊情况下必须经专门审议,根据各种因素全面权衡利弊,决定是否选用。
  2.4.2 当不同距离的评价结果不一致时,应以近距离的评价结果为主加以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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