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核病医院还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扩大预防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所的统一组织安排下,负责一定的防治工作。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的主要任务与结核病医院相同。
第十一条 未建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如有结核病专业机构,应承担结核病防治所的职责,负责该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综合性医院、儿童医院、产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下与结核病防治所密切合作,承担病人发现、卡介苗接种、儿童防痨等一定的任务。
第十三条 中华医学会结核病科学会和中国防痨协会应积极开展防治学术活动和防痨宣传教育,出版专科杂志,报道国内外科研成果及先进防痨经验,普及防痨知识,推动防痨工作开展。
第四章 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好精干有力的领导班子。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根据实际情况与工作需要设预防、门诊、住院以及相应的业务科室。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一般不设科室,由所长统一安排;如工作确实需要,可设相应的业务组、室。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相应的业务科室。
结核病医院应设预防科,此外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设置其它科室。
第十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人员编制应按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来确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编制数:
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所15—80人;
百万以上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25—80人;各区结核病防治所按每2万人口配1人;100万以下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15—20人;
地级结核病防治所15—40人;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5—15人;
5万职工以上的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10—15人;少于5万职工可按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人员。
以上编制内,业务人员所占比例不小于80%。结核病防治科可根据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酌情配备人员。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病床部分和结核病医院的编制,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制定,其预防科人员不按床位比例计算,可参照结核病防治所另列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