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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1984年5月10日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结核病是全国重点防治的疾病之一。为了明确结核病防治的任务,进一步加强防治工作,在总结建国以来防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认真挖掘潜力,组织力量,实行领导、专业人员、群众三结合,积极开展综合防治,尽快把疫情降下来,以达到控制结核病的目的。
  第三条 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机构,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加强农村和工矿、城市的防痨工作。积极发现和消灭传染源,切实抓好卡介苗接种工作。坚持防治工作的主动性、经常性和连续性。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加强和健全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技术系统,卫生部成立全国结核病咨询组,并在北京、上海分别设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
  第五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设结核病防治机构:
  甲 结核病防治所的设置:
  省 (自治区、直辖市)结核病防治所;
  地 (省辖市、自治州、盟)结核病防治所;
  县 (旗、省辖市区、地辖市)结核病防治所,或在防疫(病)站内设结核病防治科;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乙 结核病医院的设置:
  省地两级在已建立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结核病医院,或在省地两级结核病防治所内设一定数量的病床;县级根据需要设观察床,或在县医院内设结核病床。
  丙 县以下不设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与整个医疗卫生网并用。
  第六条 结核病防治网的组成: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结核病医院和其它结核病专业机构;
  公社卫生院、地段医院的防痨医生或防痨组织;
  大队、工厂、街道等基层卫生人员;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肺科、传染科);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各类学校保健科、卫生室或保健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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