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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期编报下列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和资料:
  一、本币、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
  二、各种外币资产负债折成美元汇总编制的外汇资产负债表;
  三、外汇资产负债折成本币,与本币资产负债汇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
  四、本币、各种外币损益表;
  五、各种外币损益折成美元汇总编制的外币损益表;
  六、外币损益折成本币,与本币损益汇总编制的损益表;
  七、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每季的第一个月十五日以前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上季各种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应采用适当方式对外公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债权人索阅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的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发布新的规定或通函;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指派工作人员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业务和财务检查,索阅业务、财务报表,被检查机构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同境内其它金融机构或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和代理关系,相互委托办理业务,相互拆借资金;可共同进行外汇投资、外汇贷款、外汇担保等业务。利率、费率可相互协商,按同业计算。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外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资和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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