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答复
(〔83〕汇管条字第438号 1983年6月1日)
(一)《细则》第二条规定的管理对象,系指在我国境内已注册登记具有法人地位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中外合资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外汇收付按《细则》规定办理。合作经营项目,没有组成为法人的,中国合作方按国营企业进行管理;侨资、外资合作方按侨资企业、外资企业进行管理。
(二)《细则》第五条规定:外资企业“独自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准许存放在经中方同意的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独自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系指在勘探、开发、生产各阶段中的外方的出资,不仅限于勘探阶段。在以上各阶段中,外方投资部分准许存放在境外,但应经中方同意;中方投资部分应存在境内的银行。本条款中“经中方同意”的“中方”,系指中国合同方。
(三)《细则》第六条规定:“如需在外国或者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批准”。除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外,其它三资企业一般应将外汇存在中国境内,如申请在境外开户,必须有充分理由,除业务上确有需要者外,一般不予批准。对批准在境外开户者,对其境外收付范围和最高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适当限制。
(四)《细则》第八条规定:“外籍职工、外籍承包者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指的是从事中国境内的业务而取得的收入,无论其收入的地点是在境内或者境外,收款人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都应缴纳税款。至于如何缴税,则应按税务部门规定办理。
(五)《细则》第九条规定,三资企业必须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外汇收支情况。有些分局提出:能否要求三资企业增报季报,可否索要境外银行帐户收支报告表及对帐单,境外帐户收付数字可否要求按来源及用途汇总填报,外汇收支预算表报送时间可否灵活等等。报送报表科类和时间,可由分局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有的分局反映,本条规定三资企业报送报表要随附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但当地没有登记注册的会计师怎么办。经向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所了解,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沈阳、大连、南京、无锡、成都、重庆、蚌埠、西安、兰州、乌鲁木齐、长春、武汉、昆明、贵阳均已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天津、杭州、济南已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尚未经营业务;呼和浩特、银川会计师事务所正待批准设立。现在还没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地方,可委托就近城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
(六)《细则》第十条规定:三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可按中国进出口贸易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资企业产品的销售,凡符合以下条件的都可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结汇:(1)通过外贸部门出口;(2)有出口许可证项下的出口;(3)经外贸部门批准“以出顶进”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