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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二、自营、代理证券买卖业务;
  三、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的支付。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券公司还可经营下列业务中的一种或几种:
  一、证券的代保管和证券的鉴证;
  二、接受委托代收证券本息和红利;
  三、接受委托办理证券的登记和过户;
  四、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
  五、证券投资咨询;
  六、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认可的业务管理制度,本着合法经营、公平交易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保持其资产合理的流动性。
  证券公司帐户上持有的证券其市场价值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80%;同一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30%;持有同一企业股票的数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份总额的5%和本公司资本金的10%。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以上比例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每年从其盈利中提取3%以上的交易损失准备金存缴中国人民银行。
  交易损失准备金只能用于填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操纵市场价格、内部交易、欺诈和其他以影响市场行情从中渔利的行为和交易。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业务报表,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报告书和下列经过人民银行指定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报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必要时,可要求证券公司提交有关该公司交易和资产状况的材料;有权指派人员检查该公司的营业、财产状况、帐簿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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