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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第三章 厂房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生产区周围应无污染源。空气、场地、水质应符合生产要求。生产区内及周围应无露土地面。
  第十条 药品的生产和检验应在适合于这些工作的厂房内进行。
  (1)在同一厂房和邻近厂房进行的各项操作不得相互妨碍。
  (2)厂房内必须有足够的空间和场所,能整齐、合理地安置设备和物料。工序衔接合理、人流物流分开,防止不同药物相互混淆、交叉污染和遗漏生产、检验步骤。
  (3)厂房应能防止动物和昆虫的进入。其内部表面应光滑少缝隙,不得脱落或吸附颗粒性粉尘,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
  (4)厂房内应具备适当的照明、取暖及通风设备,必要时需要有空调设备,使室内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照明、采暖设备及各种管道应与生产车间的空间隔离。
  (5)厂房必须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划分洁净等级,并应采取相应的保证措施。
  (6)厂房内要具备中间体、半成品的储存区。
  第十一条 为了特殊目的生产的某些药品应在专用厂房内生产。其厂房除应符合本《规范》第十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生产无菌而又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药品,应在具有缓冲间的密闭隔离的厂房内进行生产。输入的空气需经除菌过滤,室内保持正压。对工作区内的空气应进行常规的微生物和尘埃的计数检查,检查结果应符合规定。检查记录应予保存。
  (2)对于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药品,其厂房除不强调室内空气除菌外也应符合上述其他要求。另外,工作区还应具有防止把未灭菌的药品与已灭菌的药品相互混淆的可靠保证。
  (3)生产青霉素类药物的厂房应与其它厂房严格分开,并装有专用的空调系统,室内保持负压。青霉素类药物的分装厂房及设备也不得做其它抗菌素或其它药品分装使用。
  第十二条 仓储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足够的空间、适当的照明和通风设施。必要时应控制温度和湿度,使所储物料保持干燥、清洁、整齐。
  (2)待验、合格、不合格的物料和产品,应严格分开储存,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
  (3)应设取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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