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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的议案

国务院关于提请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
 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近年来,我国已相继加入或批准了一些旨在加强国际合作,有效地防止和惩罚恐怖主义行为的国际条约,如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等。现在,国务院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等行为定为国内法上的罪行,予以惩处,有关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任何这类罪行确立管辖权,而不论罪犯是否其本国人、罪行是否发生于其国内。这一旨在对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损害国际关系的国际性犯罪行为,确立普遍管辖权的条款,已成为有关国际条约的基本内容。
  我国已经加入或批准的这类条约,要求我们承担上述管辖义务;将要加入或批准的这类条约,也将要求我们承担应管辖义务,特别是,对于在我境外针对其他国家应受条约保护的对象,犯有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之后,进入我境内的外国人,有义务行使刑事管辖权。
  据此,为使我国因加入或批准这类条约而承担的国际义务同国内法的规定有机地接起来,在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适用范围有关规定未作调整之前,国务院认为,有必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将视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在其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上述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
  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7年6月6日
 附件: 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 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罪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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