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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对烟酒生产、批发企业放调部分烟酒价格的定期审计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审计署关于对烟酒生产、批发企业放调
 部分烟酒价格的定期审计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9年1月25日 审工字〔1989〕第36号)


  对烟酒生产、批发企业的定期审计已历时五个月,通过审计加强了监督,维护了财经纪律,促进了国务院有关放调部分烟酒价格规定的贯彻执行。各地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并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处理尺度,经与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及中国烟草总公司等单位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答复如下:
  一、一些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等主客观原因,对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迟迟不缴的问题
  生产企业提价收入中,应缴中央财政的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尚未缴库的要立即解缴,错缴入地方金库的,要立即办理退库手续,解缴中央金库。
  二、七月二十八日以后仍按原价销售烟酒的问题
  生产企业凡于七月二十八日以后按原价开票销售的卷烟、酒均应纠正。企业少收的销货款自行负担;并要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的规定》计算、补缴应缴中央财政的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及其他各项税收,对情节严重的要加以处罚。
  三、生产企业未经批准销售新牌号卷烟并擅自提价问题
  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定价试销新牌号卷烟。根据新创牌号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销售的规定应立即停止销售,迅速补办审批手续,否则,非法收入全部没收。对这次放调价格中,违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提价的行为,其非法所得的新老价差部分,全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
  四、七月二十八日以后出现的烟酒新牌号是否也要确定提价前价格的问题
  生产企业七月二十八日调价以后出现的甲级烟及酒类新牌号,应按国家税务局文件规定“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现的烟酒新牌号,按同级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提价前的价格”执行,新老差价作为提价收入,按规定征收专项收入和各种税收。
  五、少计烟酒库存问题
  批发企业七月二十七日盘点时少计烟、酒库存,漏增国家流动基金的,无论是(1)在途(2)漏盘(3)联营单位未销出的库存烟、酒,均按规定补增国家流动资金。不得将国家流动资金转为企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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