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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物资供应站物资管理办法

  第七条 入库暂存的物资,要抓好进、出、存三个环节。进库、出库的物资都要点数、过磅、及时记帐,库存的材料,要堆垛轧数,定期检查;库存的机械设备,要定期进行维护保养。露天存放的物资要下垫上盖,防潮防湿。搬运设备要轻起轻落,防止震动和撞击。如发现锈蚀、断裂、老化、残损等影响设备或材料质量的,应及时上报处理。
  库存的物资要切实做到先进先出,一批一清,保证帐、钱、物相符。发现短缺和溢余,应及时上报,力争在当月处理。各类物资,都要有专人保管,明确责任,各尽其职,对保管工作的好坏,应做到有奖有罚。
  第八条 物资供应站经营省、市粮食局中转的物资,应另立帐册,分别保管,分别核算。由部拨给所有省、市粮食局的物资,应根据调拨单的数量,及时结清货款,一次分发完毕。暂时发运不出去的部分,要并入省、市粮食局的货位,另行保管,和部管物资严格分开。
  第九条 各物资供应站经营的部管物资,均系粮食部按国家计划安排的待供和储备的物资,是粮食系统生产建设的物资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粮食部批准,不得动用、串换和转借。如发生上述情况,物资供应站有权拒绝,并及时向部反映。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物资供应站的财务收支要贯彻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认真编制和执行财务计划,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做到费用开支得当,货款结算及时,上交资金主动,不留悬帐悬案。
  第十一条 物资供应站的流动资金,必须同物资中转的形势相适应。要严格执行结算纪律,坚持钱货两清,不准赊销物资,不得预收预付货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挪用物资站的流动资金。
  第十二条 物资供应站经营的进口物资,由粮食部粮油工业局负责对外结算。物资供应站发出货物以后,应根据结算通知单的价格及有关承运部门凭据,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单位办理托收承付手续。收回的货款应随时上交粮食部粮油工业局。物资供应站在银行的存款,最多不超过十万元。
  第十三条 各物资供应站可根据中转业务的需要,本着以库养库,略有节余的精神,按照货款总额,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二的业务管理费。业务管理费主要用于物资保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也包括设备购置、库房改造、零星建设和集体福利事业,以及经部批准核销的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开支,都应从严掌握,年度节余部分可移作下年继续使用。
  不能就港、就地发运,需要入库的材料和设备,除保管费应列入业务管理费开支外,因再次发运而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列入该项物资的价款内,由收货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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