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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发布日期:1981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1982年1月1日)修改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
 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81)商燃联字第14号 1981年4月22日)

  一、为了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必须加强废润滑油回收再生工作。一切用油单位(包括停泊在我国港口的外国轮船)所更换下来的废油和经加工后能获得石油产品的各种工业副产品,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二、严格执行润滑油交旧供新的制度。各用油单位的废油,都应交售给当地石油经营部门或指定的收购点,凭交售废油的证明供应新油。严禁自行买卖废油或烧、倒废油。
  中央直供单位,也必须将废油交售给当地石油经营部门,不得自行出售或挪作它用。
  三、各种机具、车辆、设备用润滑油的回收比例规定如下:
  内燃机油 15%
  机械油、液压油 30%
  压缩机油、冷冻机油 50%
  车轴油 40%
  汽轮机油 60%
  变压器油 80%
  其他润滑油 15%
  农业(农、林、牧、副、渔业)用油 10%
  洗涤汽油 30%
  洗涤煤油、柴油 50%
  各地下达润滑油分配计划时,要按季(年)下达回收指标。对未完成回收计划的用油单位,其未完成部分的油品,必要时石油经营部门可采取停、减、缓供措施。
  四、各地回收点收购的废油,去除明水明杂,交给润滑油再生厂,按收购总值提取10-30%的手续费,并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收多得。
  各用油单位可从出售废油的收入中提取5~15%,奖给对废油回收有关的人员。
  五、生产车辆、机具、设备的工厂要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出厂。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对解决不了设备漏油关的生产厂要停产整顿。各使用单位要对现有漏油车辆、机具、设备限期检修,长期漏油者可停供,直到改正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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