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
(1983年1月25日 国发(1983)10号)
一九八0年七月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国发〔1980〕176号文件),对于矿区压煤村庄的搬迁工作问题,已经作了具体规定。两年多来,有些地方执行得比较好,但是有些执行得不好,总的情况是进展迟缓,村庄压煤影响煤炭生产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据全国统配煤矿统计,仅一九八三年需搬迁村庄的压煤达三亿多吨(其中直接担负当年原煤产量二千多万吨和投产矿井三处六百万吨),严重影响着当前生产和一九八三年计划的落实。
一九八三年煤炭供应计划安排很紧,煤炭生产建设任务很重。如果不下决心解决村庄搬迁问题,国家的煤炭生产和投产矿井计划就不能按期完成,势必加剧煤炭的供需矛盾,不仅影响一九八三年国民经济发展速度,而且影响“六五”计划的实现。为此,除重申必须严格执行国发〔1980〕176号文件外,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立即对影响一九八三年原煤生产和矿井建设、投产的村庄搬迁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采取果断措施,限期解决,确保按时搬迁。如因拖延搬迁工作而影响煤矿生产和投产,其影响的产量将从国家分配给该省、市、自治区的煤炭指标中扣除。以后年度亦照此办理。
二、对影响一九八三年原煤生产的压煤村庄,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煤矿在报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批准,并报告当地各级政府和通知公社、生产队后,可以自行采煤。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及后果应由当地政府和拒迁户负责,煤矿不负具体责任。
三、搬迁压煤村庄,必须本着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
迁建面积应与原建筑面积相当,建筑标准和造价按当地的实际情况,由当地政府和煤矿协商制定,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煤矿应负担迁村的资金、材料,并交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搬迁资金和材料实行包干制,节约留用,超支不补。
对于被征用土地较多的生产队的剩余劳动力,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征用土地的规定统筹安排。
对于在搬迁中提出无理要求,阻挠搬迁,或抢建住房、抢栽树苗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要进行干预,如继续阻挠搬迁,应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