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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关于2.9.1c中“形象化符号”问题。目前,国际上有在产品上使用形象化符号代替文字说明的趋势。我们建议顺应这种形势,尽量采用形象化符号。但在同一台机器或设备上,是使用形象化符号还是使用文字说明,应尽量统一,避免符号和文字混用。
  操纵力推荐值(附录B),是综合分析了国内外10个有关标准而拟定的。这些标准是:
  ГOCT21752—76《操纵轮和驾驶盘·人类工效学一般要求》
  ГOCT21753—76《操纵杆·人类工效学一般要求》
  JIS A8401—1978《单斗挖掘机的构造、性能基准》
  JIS D6301—1976《自行式起重机的结构性能基准》
  BS1757—1981《动力驱动的自行式起重机》
  ГOCT17343—71《工作装置柔性悬挂的单斗挖掘机》
  ГOCT22827—77《通用自行式动臂起重机技术条件》
  ГOCT19474—74《钻孔机和钻孔起重机技术要求》
  JB2278—78《金属切削机床通用技术条件》
  JB2731—80《木工机床通用技术条件》
  现将以上十个标准中操纵力的值列入表中。
  6.工作位置
  2.7的基本原则是等效采用ISO6385—1981中4.1制订的。
  2.7中操作位置高度“30m(含30m)以上的生产设备,必须配置安全可靠的载人升降设备”的要求,是根据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中“30m以上的高处作业称为特级高处作业”而制订的。
  2.7.4.1中“安全走板的宽度应不小于500mm”系参照DIN31000第一部分“符合安全要求的工业产品的构型;安全装置;概念;成人和儿童间隔距离。”制订的。
  7.吊装和搬运
  在征求意见稿中,曾要求所有“人工不能搬运的零件和组装运输件,应当适当部位标出重量……”,返回意见对这一款争议较大,某些单位设计部门认为这样做太麻烦。
  考虑到技术上可实现的安全技术措施,还是应该尽量采用为好。修订过程中,参照日本《劳动安全卫生法》的规定,将其改为“重量超过一吨的零、部件和组装运输件,应在适当部位标出重量”。提出了定量要求。
  8.安全防护装置
  长期以来,机械伤害事故相当频繁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很好地从治“本”上,即从设计上入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致使很多带有隐患的生产设备不断地投入使用。
  例如,一九八三年七月在沈阳举办的“辽宁省包装工业、食品机械展销会”上,展出了百余种机械产品。其中,有17种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这样,就产生了一个严重问题,即这些产品销售后,或在不安全状态下使用,或必须由使用厂家去设计、配置安全防护装置。
  由使用厂家去配置安全防护装置的做法,存在严重弊病。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a.不带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设备,一出厂就存在着隐患。如不予治理,则势必成为事故根源。
  b.如予以治理,则二次设计,重复科研,周期长、浪费大(例如,全国不知有多少厂家和科研部门在同时搞冲床安全防护装置的研制),甚至会有损设备强度,影响设备外观质量。
  c.不利于安全防护装置标准化、系列化生产。
  d.有些设备,因受空间尺寸等条件限制,根本无法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为了达到1.5b的要求,首先应要求那些危险性大或事故率高的生产设备,必须在出厂时配备好安全防护装置。例如:冲床、剪床、压延机、碾压机、压印机、木工刨床、木工锯床、木工造型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炼胶机、压砖机、农用脱粒机、纸页压光机等设备作业点的安全防护装置。
  起重设备的超载限制器、力矩限制器、各种限位装置。
  压力容器的各种安全阀和防爆膜。
  操作人员易于接近的各种可动零、部件的防护罩等。
  3.1.2中的“接近”一词,系指人体某一部分进入了生产设备上的危险区,而不是触及可动零、部件。
  3.1.6中“高度二米”的给出,是参照了美国《机床职业安全卫生条例》而制订的。该条例中,对各种可动零、部件防护高度均有要求,其中最大值在7英尺,换算成公制单位,为2.1336m。根据人体测量数据,我国男性平均身高为1650mm,比欧洲、美洲男性身高平均值小100mm。这样,在我国,生产设备可动零、部件的防护高度当在为2.0336m为宜。《总则》中将其圆整成2m。
  这样,该数据与台湾《工厂安全及卫生检查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日本《劳动安全の基础》(1983)一书中所做的规定恰是一致的了。而日本男性平均身高与中国男性平均身高只相差0.03mm,可以忽略不计。
  9.防火与防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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