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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矿井总进风、总排风量,主要进风道的风量每季应测定一次;主扇运转特性及工况,每年应测定两次;作业地点的气象条件(温度、湿度和风速等),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各矿必须有足够数量完整无缺的测风、测尘等安全检测仪表、设备及空气测定分析仪器等,上述仪表每年应校正一次。
  第一百八十三条 防尘用水中的固体悬浮物及pH值每年应测定两次,各种凿岩机的供水量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矿井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每季应测定一次;井下空气成分的取样分析,每半年应进行一次。
  矿山进行大爆破和更换炸药品种时,应在爆破前、后进行空气成分的分析测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矿山接触粉尘作业点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石棉等的含量,每年应至少测定一次;当矿岩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测定,并应分别以其最大值作为执行国家粉尘浓度标准的依据。

第五章 防火与灭火

第一节 防火

  第一百八十六条 矿山地面建筑物和井口建筑物、木料场、煤堆、仓库、油料库等,都必须有防火措施和防火制度,并且要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防火的各项规定和当地消防机关的要求。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各厂房和建筑物之间,要留有消防通道。通道上禁止堆积各种物料,以便于消防车辆通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矿山应结合生产、生活供水,建立消防供水系统,保证有足够的消防用水。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木料场、煤渣场等,应布置在距离进风井口主要风向下风侧80米以外的地方。
  第一百九十条 木支护的主要井巷,应设置消防水管。如果利用生产供水管兼作消防水管时,则每隔50~100米应安设支管和供水接头。
  第一百九十一条 新建矿井的永久架和井口房都要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如果采用木结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配备防火设施。
  第一百九十二条 扇风机、房进风井、风峒、暖风风道、井下机电峒室、变电所、电机车库、油料库及炸药库等,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和支护。室内有醒目的防火警告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井下各种油料,应有专用峒室存放。油桶要严密封盖。存放动力油的峒室,应有独立风流,其贮油量不得超过三昼夜的需用量。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井下禁止使用变压器、灯泡和燃烧坑木、废纸等取暖和烘烤物品。
  使用过的废油、棉纱布头等易燃物,应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及时运往井外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井下或井口建筑物内从事焊接等动火工作,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防火措施。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井上柴油机设备或液压设备严禁漏油,如出现漏油要及时修复。每台柴油机设备上均应配备灭火设施。
  第一百九十七条 矿山每年应结合采掘计划的变更等具体情况编制防火计划和制定灭火措施。矿井防火措施和灭火措施中,应包括撤出人员、抢救人员的行动路线,调度风向风流的措施,及各级人员的职责等。
  第一百九十八条 矿山应规定专门的火灾警号,警号应声光兼备。
  第一百九十九条 矿井发生火灾时,主扇是否继续运转或反风,应根据防火行动计划和当时的具体情况,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决定,不得任意行动。

第二节 灭火

  第二百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发火时,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调度室。区、队、班、组长要依照矿井防火计划,首先撤出险区人员,并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和器材及时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首先要切断电源。在电源未切断,只准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灭火。
  第二百零一条 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接到火灾报告,应立即组织救护队和有关人员,首先查明火源及发火地点的情况,根据发火地点和防火计划,拟定具体的灭火和抢救行动计划,进行灭火和救护工作。灭火时要有防止风流自然反向和有害气体曼延的措施。

第六章 防治水

第一节 地面防治水

  第二百零二条 矿山必须摸清矿区及其附近地表水系和受水面积,河流、沟渠的汇水,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的设施情况,(沿海矿山还应查清潮汐对矿井水的影响),掌握当地雨量和历年最高洪水位,结合矿区地质、地形特点和健全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二百零三条 矿山每年都应制定防治水措施和防治水计划,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现。每年雨季前,应对防治水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百零四条 矿井井口和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和主要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疏排水沟渠或采取其它有效防水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侵入井下时,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容易积水的地点要修筑排水沟,排水沟应避开矿体露头、裂隙和透水层。不能修筑沟渠的低洼地点,应用泥土填平压实,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安设水泵排水;
  (二)矿区受河流、洪水威胁时,应修筑防水堤坝。
  (三)漏水的沟渠和河流,要及时堵水或改道;
  (四)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应引出矿区,防止再渗入井下;
  (五)在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均应派专人检查矿区及附近的地表情况,发现漏水,必须及时抢修。
  (六)地面塌陷、裂隙区的周围,应修筑截水沟和挡水围堤。
  (七)如果井下疏干放水可能导致地表面塌陷时,应在放水前将塌陷区的居民迁出,公路改道。否则不能进行疏干放水。
  第二百零六条 对使用的钻孔必须妥善封盖,报废的探井、钻孔必须封闭。
  第二百零七条 废石、矿石和其它堆积物,必须避开山洪方向,以免淤塞沟渠、河流。
  第二百零八条 露天矿应建立完善的防、排水系统,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露天矿开采境界外或采场内挖排水沟;
  (二)在露天矿底部开凿地下巷道排水;
  (三)涌水量大的矿山,应在露天矿周围打深井进行抽水疏干;
  (四)在含水边帮岩体中打水平泄水孔。

第二节 井下防治水

  第二百零九条 矿山地测部门必须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小矿井、老井,采空区和现有生产矿井中的积水区和可能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填绘水文地质图,并要查清矿井水的来源,矿井水与地下水、海水和大气降水的水力联系,掌握矿井水的运动规律,判断矿井突然涌水的可能性。
  第二百一十条 在有积水的旧井巷、采空区、江、河、湖、海、沼、泽、含水层、岩溶带、充水构造带、流砂层等附近开采时,应事先留出防水矿柱和岩柱,或划出安全地段,并制订预防突然涌水的安全措施。矿(岩)柱,安全地段的尺寸大小,应根据地质构造等情况在施工设计中具体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通往含水带、积水区、放水巷道和有可能涌水的巷道,应在巷道的一侧悬挂绳子,或利用管道做扶手。并选择岩石坚固地点建筑有闸门的防水墙。门应向来水方向打开。闸门、防水墙的位置、数量和结构,应在施工设计中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掘进工作面或其它地点发现有透水预兆时,如工作面“冒汗”,顶板淋水加大,空气变冷,产生雾气“挂红”,水叫,底板漏水等其它方面的异常现象时,应立即停止工作,并报告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如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
  第二百一十三条 相邻的矿井和采区(矿块),如其中一个有涌水危险,应在矿井采区(矿块)之间的边界处留出隔离安全矿柱。其尺寸大小,应在施工设计中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凡受地下水威胁的矿山,应考虑矿床疏干工程。井巷开拓过程中,应先进行水仓、水泵房施工,然后可进行疏干工程施工。在专门截水、放水巷道的前进方向,应设置防水闸门,闸门要定期维修,确保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节 井下探放水

  第二百一十五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探放水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进行探水工作,或在积水区附近进行掘进,或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安全措施。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层(包括流砂层、冲积层、风化带等)、溶洞、及含水断层时;
  (二)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海、含水岩层、地表蓄水库池相通的断层时;
  (三)接近被淹井巷和采空区时;
  (四)打开隔离矿柱或安全岩柱放水时;
  (五)有涌水预兆时。
  第二百一十七条 探水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检查钻孔附近巷道稳定性,对不稳定的巷道,应采取措施;加强支护;
  (二)清理巷道,准备水沟或其它水路;
  (三)巷道及出口要有照明和方便的人行道;
  (四)工作地点要安装电话。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打探水孔时,如果发现岩石变软(发松),或沿钻杆、钎杆向外流水超出正常打孔供水量或有顶钻等现象时,必须立即停止钻压,此时不得移动钻杆,除派人监视外,应立即报告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如情况危急,必须立即撤出受水威胁地区的人员。
  第二百一十九条 放水前必须估算积水量。放水时应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孔的流量,同时要定时观测钻孔中的出水情况,做好记录。有突然变化时,应及时报告矿调度室。

第四节 井下排水

  第二百二十条 矿井主要排水设备,包括:水泵、管、配电设备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必须配有工作、备用和检修的水泵。其中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及其它用水)。备用水泵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三分之二。并且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四分之一。
  井下最大涌水量超过正常涌水量1倍以上的矿井,在主泵房内要预留安装水泵的位置,或另外增设水泵。
  (二)水管: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水管,其中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满足工作水泵排水的正常需要。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三)配电设备:要满足最大涌水量的排水需要。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主要泵房至少要有两个出口,一个通往井底车场,其出口要装设防水门。另一个用斜巷与井筒相通,这个出口应高出泵房地面标高7米以上。泵房标高应高出车场轨面0.5米。
  第二百二十二条 水仓应由两个独立的巷道系统组成。涌水量较大的矿井,每个水仓的容积,应能容纳2~4小时的涌水量。一般矿井主要水仓总容量,应能容纳6~8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水仓应有主水仓和副水仓,一个使用,另一个可进行清理。水仓的进口处要装设滤网,还应设置沉淀池,池底淤泥要定期清理。

第七章 爆破材料和爆破

第一节 爆破材料的贮存

  第二百二十四条 爆破材料的贮存、试验和销毁,地面炸药的安全距离、库房建筑及供水、供电、通讯、照明、防火、防雷等各种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地面总库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该库所供矿山三个月的计划需要量。地面分库贮存量,炸药不得超过50吨,雷管不得超过20万发。每一库房最大贮存,炸药不得超过25吨。
  第二百二十六条 建筑在山岭或丘陵地带的平峒式炸药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按一次松动爆破计算的炸药量峒口不准对向建筑物和构筑物,安全距离按计算确定。
  (二)库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或支护,并要采取防潮措施,峒口距最近贮药室距离超过15米时,须设两个出口。峒口应安设两道外开门,从外往里第一道为包铁皮的板门,第二道为栅栏门;
  (三)峒口前必须修筑高出峒顶1.5米的防护横堤,堤顶面长不小于峒口宽度;顶面宽不小于1米,底部尺寸,根据所用建筑材料的静止角确定。
  (四)贮药室上部复盖层厚度小于10米时,必须安设避雷装置;
  (五)通向库内的巷道,必须设有带盖的水沟。水沟出口处,应设置金属网,巷道内可以铺设轨道。
  (六)除有装卸炸药用的平巷外,还应有通风道,其入口和通风设备必须设在围墙以内;
  (七)库内必须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照明采用防爆型照明设备和电缆线路;采用固定照明时,开关应装在峒口外面;
  (八)库内应有良好的通讯设施。检查电雷管的工作必须在专用的房间内进行。
  (九)炸药库应有围墙或铁丝网,周围40米范围内严禁烟火。
  第二百二十七条 硝化甘油炸药、硝铵炸药、雷管应分别贮存在不同的库房内。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面炸药分库必须有发放炸药、雷管的专用房间,并备有开启包装专用的工具。发放雷管的房间内必须有边缘突起的木桌。发放房间内,可以临时保存雷管的房间内必须有边缘突起的木桌。发放房间内,可以临时保存放炮工的空炸药容器和放炮器。
  第二百二十九条 使用年限不超过二年的地面临时性分库,可利用不住人的稳固的房屋或窑峒,也可用粘土、土坯等临时建筑。但库址必须选择在干燥地方,并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设施。临时分库的管理制度安全距离及其它各种设施,与地面永久性分库相同。
  第二百三十条 在地面临时保管的爆破材料,可以存放在棚子、帐篷、峒穴内或其他地点,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箱上复盖帆布,箱下应有厚度在20厘米以上的垫木土;
  (二)炸药数量不得超过3吨,雷管不得超过5千发。不成箱的雷管要放在专用的木箱内,并加锁。炸药与雷管应保持6米以上距离;
  (三)存放地点距建筑物、铁路、公路等的安全距离,依照炸药安全距离的规定计算;
  (四)存放地点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烟火;
  (五)昼夜应有警卫人员看守。
  (六)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开凿井筒或平峒,可以在距井筒或平峒口50米外的专用房间内存放一昼夜用量的爆破材料。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井下贮存炸药量超过一昼夜用量时,应设井下炸药库。井下炸药库应采用峒室式或壁槽式。炸药、雷管必须分别存放在不同的峒室或壁槽内。峒室之间或壁槽之间的距离、依照炸药安全距离的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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