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
颁发《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3年6月9日 (83)建材生字597号)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护国家资源,保障建材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以国发(83)30号文发布的《
矿山安全条例》的要求,结合建材生产矿山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现发给你们试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函告国家建材局生产综合司。
附: 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
矿山安全条例》,保障建材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爱惜国家财产,促进建材矿山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建材矿山管理机关、矿山(包括厂属矿山,以下同)企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规定。
第三条 建材矿山管理机关及矿山企业,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人的生产岗位责任制。
各级主要领导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班组长和工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各级领导在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必须同时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建材矿山管理机关和矿山企业均应建立安全机构。技安专职干部必须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有一定技术水平、从事矿山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能坚持经常下现场的人员担任。
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部门、各单位对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条例、以及本单位安全技措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解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必要时,有权停止作业;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事故处理。
各级安全机构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安全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石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触粉尘人数的3~5%配备),上述人员应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有负责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职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劳动条件实行卫生监督。
第八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真正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每个矿山都应建立群众性安全监督检查机构,班组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活动网。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矿每季至少检查一次,矿井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凡是检查出来的问题,必须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
矿山应建立周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条 矿山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业务学习,并定期组织技术业务考核。
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建设指挥人员都必须学习和掌握本规程。
新工人下井或进入岗位前,必须接受不少于七天的安全知识和规章制度教育,才准下井;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实习六个月,经考核合格后,才能转为正式工人。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应接受不少于五天的安全知识和规章制度教育,跟随有经验的工人实习一段时间,掌握了新岗位的操作技术后,才能担任新岗位的工作。
参加劳动、实习和参观人员,下井前必须学习有关安全知识,下井时必须有专人带领。
第十一条 重要岗位、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主要扇风机、空压机、主水泵站、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必须严加管理。上述岗位人员以及采掘机械司机、电机车司机、铲运机械司机、放炮工、信号工、支护工、锅炉工、电工等技术工种,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的工人担任。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矿山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20%以上的资金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专款专用。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期完成。新建、改建、扩建和采用技术改造措施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工程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准验收投产。
现有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矿山应认真执行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的技术原则,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剥)顺序。若改变采矿方法、矿床开采顺序;试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矿山的地质测量工作,要满足安全开采的需要。
正在使用的测量基点,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和损坏。需要迁移或报废测量基点时,必须经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十五条 矿山主要生产工种和设备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操作规程,采掘(剥)作业必须有施工组织设计。矿山必须严格采掘(剥)工程规格质量、通风设施规格质量、巷道维修质量和机电设备安装质量等的检查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采取措施达到标准后才能投入生产。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六条 矿山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定期检修和维护保养制度,提高设备完好率。每个工人对自己使用和管理的设备应当做到“三好”(用好、管好、保养好)、“四会”(会使用、会维护、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七条 矿山应设立兼职矿山救护队。救护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护设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训练和演习。
井下工人应接受必要的救护技术训练。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上下井人数清点制度。下井人员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用品,上班前严禁喝酒。
值班队长、班组长必须确切掌握本队、本班出勤人数和工作地点,换班结束时,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向调度室报告,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九条 作业场所出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时,现场指挥人员必须果断迅速撤出危险区域人员。任何人员遇有上述危险情况时,必须立即撤出危险区,并及时报告领导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工伤事故时,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向上级报告和组织事故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矿长和总工程师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指挥抢救和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
矿山安全条例》和本规程,监督《
矿山安全条例》和本规程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四)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六)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上告。
第二十二条 每一矿井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地面、井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和运输系统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排水系统图;
(六)管路系统图;
(七)地面、井下配电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八)采掘工程进度图;
情况变化时,上述图纸内容应随时变更。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面准轨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按铁道部、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章 地下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凿井巷,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协助,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组织措施。凿井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生产矿井掘进巷道的施工组织设计应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审批。
施工单位必须事先组织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作业,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五条 开凿井和平峒时,自井口到坚硬岩石之间必须砌墙并向岩层内至少延深5米;如果处于地震地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抗震的各项规定。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井口顶、侧必须砌筑挡墙。
第二十六条 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采场、矿块),至少要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醒目的路标,指明通向安全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七条 竖井或倾角超过45度的斜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倾斜度应不大于80度,宽度应不小于0.4米,蹬间距离应不大于0.4米;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距离应不大于8米;上下平台梯子孔要错开,梯子孔的长和宽应分别不小于0.7米和0.6米;
(三)梯子上端应高于平台1米,下端距井壁应不小于0.6米;
(四)梯子间与井筒要严密隔开。
第二十八条 倾角不超过45度的斜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在其中设置人行道。人行道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人行道坡度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
(二)采用轨道运输,人行道有较宽度不得小于1.2米;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人行道有效宽度不得小于0.7米;
(三)人行道的空间高度不得小于1.8米;
(四)提升物料的斜井兼作人行道,提升物料时严禁行人。
第二十九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设备安装检修和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主要风道的净高,自轨面算起,不得低于1.9米。架线式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二百八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二)采区(包括采场、矿块,以下各条同)内的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
(三)采区天井、溜井等的净断面,由各矿山规定。
第三十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行人。如需行人,必须设置有挡墙的人行道。
第三十一条 运输巷道一侧,必须留有人行道。人行道有效宽度:人力运输巷道不得小于0.7米;机车运输巷道不得小于0.8米,无轨运输巷道不得小于1.0米;人车停车地点不得小于1.0米。人行道空间高度不得低于1.8米。运输巷道另一侧,列车车辆与支护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5米。巷道内安设运输机时,运输机与支护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第三十二条 采轨双用运输(包括弯道),两条铁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必须使两列对开列车车辆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0.25米;在采区装载点或矿车摘挂钩地点,两列列车车辆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8米。
第二节 井巷工程
一、竖井的开凿和支护
第三十三条 在凿井用的井架没有安装好以前,井口周围工作范围内必须用栅栏围住,人员进出处安装栅栏门。建井期间,井口必须设置具有足够强度和结构严密的临时封口盘和井盖门。井杂门两端也应设置栅栏。
第三十四条 采用普通凿井法施工时,如竖井永久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超过2米,应有临时支护。永久支护和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以及支护方式、规格要求等,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如井筒穿过的岩层坚固稳定,凿井时不采用临时支护,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竖井永久支护的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岩帮和支护之间,必须填满灌实。岩帮有水时,必须采取导水和堵水措施。
第三十六条 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破碎岩层时,必须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采用井圈或其它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并应严密加固和及时进行永久支护。未建立永久支护以前,每班应有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临时支护后的井帮变化情况。如发现危险预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时,井筒内必须设置当提升装置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时,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渣、排水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等安全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时,井筒内每个工作地点都必须设置独立的信号装置。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所有凿发井人员都必须熟悉发送信号。
第四十条 安装井架和井架上的设备时,井口必须盖严并不得与井内施工平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 延深竖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保护岩柱同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以后,才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拆除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乘吊桶或吊盘升降时;
(二)在井架上或井筒内的悬吊设备上作业时;
(三)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时;
(四)放炮后,清除井圈上的浮渣时;
(五)在倒渣台上作业时。
安全带必须栓在牢固的构件上。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要立即更换。
第四十三条 竖井井筒采用钻井法、冻结法等特殊方法凿井,以及竖井井筒穿过含水层或破碎带采用预注浆法或井壁注浆法堵水,均必须编制专门工程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的掘进和支护
第四十四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应有临时支护。永久支护和临时支护的形式、间距和空顶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靠近掘进工作面的支架,放炮前应进行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及时修复。
在松软、破碎岩层中掘进巷道,或掘进巷道穿过采空区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强支护和采取有效的完全措施。
在坚硬稳定的岩层中掘进巷道,如不设临时支护,应制定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