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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关于颁发《冶金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部分)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关于颁发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部分)的通知
 (1983年4月26日 (83)冶安字第746号)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已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颁布执行,并废止一九五八年印发的《矿山安全规程》(草案),当时颁布的规程只有“井下部分”,并说明“露天部分”后发,经过两年工作,规程“露天部分”的修订工作已经完成,现颁布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局(公司)、矿必须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并定期进行考核。
  二、各矿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及时报部,以供下次修订时参考。
  本规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冶金工业部。

附: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及其主管部门,均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长(经理)、矿长、车间主任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或工作岗位上,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基建)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局(公司)和矿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车间应设安全专职机构或人员,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主要行政领导或总工程师;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和协助分析、处理事故。
  第四条 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并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五条 地质勘探部门应为露天矿设计提供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断层、节理、裂隙、软弱带、矿岩物理力学性质等)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六条 露天开采企业应具有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各种实测图。实测图应随生产的发展及时填绘。
  第七条 企业必须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开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时,不得验收投产。对设计中有关安全的规定,不得任意更改;若需更改,必须取得原设计、审批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现有的国营生产矿山,所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须符合本规程期达到。的要求。不符合者,必须纳入调整计划,限
  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以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安全措施项目和内容,否则不准投产。
  第九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必须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
  第十条 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加强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应定期进行考核。
  新工人进矿后,首先应进行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工作,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采用新工艺时,应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进矿前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并有专人带领。
  第十一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要严加管理。要害岗位人员必须由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训练,经过考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机动车辆严禁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第十二条 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三条 露天矿所有的安全、防尘、排水设备和设施及所有机电设备的保护装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拆除。
  现场一切人员,应按规定穿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四条 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局(公司)、矿每年至少检查1~2次,车间每季至半年检查一次。对查出的问题,要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时,企业领导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事故发生后,应按《冶金企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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