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1981年168年文件转发的《关于解决中国旧政府外债和外国在华资产问题的意见》规定,“如个人提出索赔要求,应提交产权证件,经审核属实,可予一定的补偿。”今后处理这类索赔,我将仍坚持这一原则。但从实际情况看,外国公民(含法人)原在华的大部分资产被我处理距今已有三、四十年之久,有的产权证件已经遗失,有的被我地方有关部门收走,故要求所有索赔人提供完备的产权证件实非易事。鉴此,今后原外国在华资产的业主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向我提出索赔要求时,如不能提供产权证件原件,但有下列情况者,我亦可酌情受理:
(一)50年代初期,我以契证不全为由代管收公,现本人仍可出示国民党时期的产权证件者;
(二)房产契证确被我没收、扣留,本人能出示收据或其他证明者;
(三)房产契证被本人遗失,本人可出示“房契遗失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证件者。
二、关于补偿率问题
过去曾规定,“对房产的补偿均按对原房产的对外清估的30%-40%计算”。按该计算方法,我实际的补偿率不足原房产内估值的16%。这个比例显然太低。
鉴于50年代初期,在我处理上述房产时,估价普遍偏低;同时考虑到30多年来物价上涨因素及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今后对个人单独进行补偿时,酌情按原资产内估值的40%-60%的补偿率补偿。
三、关于被偿款汇往国外问题
(82)部领四字第267号函规定,“补偿款一般准予汇出”。但对以社会主义改造方式处理的资产,索赔人领取的定息,我现在的做法是,只能将款存入我境内的银行,供索赔人来华使用。鉴于大部分索赔人属中、下层劳动人民,且他们现已年迈,经济拮据,无力来华,该做法很难解决实际问题。而此历史遗留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对我并不有利。考虑到这类款项数额不大,今后对个人的补偿款(包括代管租金)、定息等亦准许汇出。但根据对等原则,对方对我华侨禁汇或限制较严的少数国家除外。
四、关于确定产权国籍问题
外国原在华资产被处理迄今已有30多年。此间,有的原产权人国籍已发生变更;有的原产权人已死亡,其继承人同死者的国籍不同,因此就产生了如何确定原资产的国籍问题。
根据国际通例,在一国设立的外国企业、公司或其他个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如产生国籍变更或产权转移等情况,必须向财产所在地国主管当局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据了解,迄今尚无外国原在华资产当事人办理过类似手续。
鉴此,我们认为目前处理原外国人在华资产时,应以原资产向我注册时所申报的国籍为准;如系个人房产,则根据资产被处理时产权所有人的国籍确定之。具体办法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