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六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
第八条 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条 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以及按照
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补交交契税,逾期登记应视逾期长短,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登记费收取办法,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由地方人民政府测算制定。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予以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