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 按照《国务院关于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四) 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 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 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 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